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實施細則
(2022年12月19日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2022年12月23日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能上能下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從嚴管理監督干部隊伍制度體系,把擔當作為情況作為考察識別領導干部的重要標尺,著力解決不擔當、不作為、亂作為以及庸懶散躺、推拖繞躲等問題,倒逼干部敢於擔當、積極作為,推動形成能者上、優者獎、庸者下、劣者汰的鮮明用人導向,建設政治堅定、能力過硬、堪當民族復興重任的高素質干部隊伍,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列入公務員法管理的其他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干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中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條 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重點是解決能下問題。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分類施策,嚴格執行問責、黨紀政務處分、組織處理、辭職、職務任期、退休等有關制度規定,暢通干部下的渠道。
本細則主要規范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的領導職務所作的組織調整。
第四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應當堅持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和約束並重,落實“三個區分開來”重要要求,注意保護干部干事創業、改革創新的積極性,寬容改革探索、先行先試等工作中的失誤。
第二章 主要情形
第五條 不適宜擔任現職,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績、廉與所任職務要求不符,不宜在現崗位繼續任職。
第六條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一)政治能力不過硬,缺乏應有的政治判斷力、政治領悟力、政治執行力,在不折不扣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對內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交給內蒙古的“五大任務”,以及落實自治區黨委工作要求上存在明顯差距的﹔
(二)理想信念動搖,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出現偏差,踐行“三個務必”、“六個必須堅持”不到位,在涉及黨的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等重大原則問題上立場不堅定、態度曖昧,關鍵時刻經不住考驗的﹔
(三)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樹得不牢,不能完整准確貫徹黨的民族理論和民族政策,落實“三個離不開”、“五個認同”、“四個與共”以及民族地區好干部“四個特別”要求不到位,在民族工作中缺位、錯位、不擔當不作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擔當意識和斗爭精神不強,為官不為,不敢負責、不願做事,不敢直面矛盾、不願動真碰硬,平常時候看不出來,重大斗爭中站不出來、豁不出去,在事關黨和國家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等關鍵時刻臨陣退縮,在急難險重任務、重大風險考驗等危難關頭消極逃避或者應對處置不力的﹔
(五)政績觀存在偏差,不能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不能准確把握新發展階段、完整准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在服務和融入新發展格局、推動自治區高質量發展上不擔當不作為,搞“形象工程”、“政績工程”亂作為的﹔
(六)違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獨斷專行或者軟弱渙散、自行其是,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組織作出的決定,搞團團伙伙、拉幫結派等非組織活動,在領導班子中鬧無原則糾紛,破壞所在地方、單位政治生態的﹔
(七)組織觀念淡薄,不嚴格執行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干部人事檔案管理、領導干部出國(境)管理、在企業和社會組織兼職(任職)等制度,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調整、交流、回避等決定,向組織討價還價的﹔
(八)事業心和責任感不強,精神狀態差,不思進取、安於現狀,裝樣子、混日子、得過且過,缺乏交卷意識、報賬意識、成果意識,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扯皮,對群眾急難愁盼問題不上心、不盡力,貽誤事業發展或者造成較大損失的﹔
(九)領導能力不足,業務素質不高,斗爭本領不強,缺乏推動高質量發展本領、服務群眾本領、防范化解風險本領和防風險、迎挑戰、抗打壓能力,不能有效履行職責、按要求完成目標任務,重大戰略、重要改革、重點工作推進不力,所負責的工作較長時間處於落后狀態或者出現較大失誤的﹔
(十)違規決策或者決策論証不充分、不慎重,執行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制度規定不到位,個人違規決定“三重一大”事項,造成公共資金、國有資產、國有資源損失浪費,以及生態環境破壞、公共利益損害等后果的﹔
(十一)作風不嚴不實,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和自治區實施辦法不嚴格,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突出,特別是“三多三少三慢”問題突出、整治不力,所在地區、單位干部群眾反響較為強烈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品行不端,行為失范,缺乏誠信,違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三)因存在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等情況,按照“裸官”管理、禁業要求等有關規定,需要進行組織調整的﹔
(十四)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或者連續兩年被確定為基本稱職,以及民主測評優秀和稱職得票率達不到三分之二,經認定確屬不適宜擔任現職的﹔
(十五)黨委(黨組)書記抓基層黨建工作述職評議考核綜合評價等次為差,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認可度明顯偏低,以及在其他民主評議中評議結果或者等次排名連續靠后,經認定確屬不適宜擔任現職的﹔
(十六)領導班子成員特別是主要領導干部在選人用人工作中跑風漏氣、說情干預、任人唯親、突擊提拔、違規用人、用人失察失誤,領導干部跑官要官、拉票賄選,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七)在巡視巡察、審計、考核、督查以及集中整治、專項治理等反饋問題整改中,組織領導不力、屢改屢犯,敷衍應付、虛假整改,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八)因違規違紀受到問責、黨紀政務等輕處分處理,經認定確屬不適宜擔任現職的﹔
(十九)因健康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1年以上的﹔
(二十)其他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情形。
第三章 識別方式方法
第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深化對干部的日常了解,把功夫下在平時,經常性、近距離、有原則地廣泛接觸干部,全方位、多角度了解掌握干部的德才表現、擔當作為情況和群眾口碑等,及時准確發現和識別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干部。
第八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注重在重大任務、重大斗爭一線考察識別干部,深入了解干部在重要專項工作、急難險重任務、重大突發事件中的政治表現、工作態度、領導能力、擔當精神、作用發揮、實際成效等情況,堅持用事實說話、以事察人,辨別干部高下、區分干部優劣。
第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年度考核有關規定,深入了解干部的政治表現、能力水平、擔當精神、工作實績、作風狀態、群眾口碑等,對干部在同一領導班子或者同層級領導干部中存在考核結果排名連續靠后、不稱職和基本稱職得票率較高等異常情況的,通過適當方式作進一步核實,識別認定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干部。
第十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在領導班子集中換屆時,對干部任期內總體表現進行全方位考察,注重考察干部的綜合表現、擔當作為、群眾口碑、素質特點、個人檔案、廉潔自律等情況,識別認定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干部。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注重聽取干部所在地區單位黨委(黨組)對其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等情況的意見建議,注意了解群眾評價,識別認定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干部。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注重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在履行職責中對干部履職盡責、擔當作為等情況的意見建議,用好紀檢監察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各類監督成果,注重收集考核考察、巡視巡察、審計、統計、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民主評議、信訪舉報等方面信息資源,定期匯總分析,動態了解掌握干部現實表現。
紀檢監察、巡視巡察、政法、審計、統計、信訪、網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等職能部門在執紀執法、日常管理監督工作中,發現干部存在不適宜擔任現職情形的,應當及時向黨委(黨組)報告或者向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黨委(黨組)領導班子成員之間應當相互提醒、相互監督,發現“一把手”存在不適宜擔任現職情形的,可以直接向上級黨組織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報告﹔發現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存在不適宜擔任現職情形的,應當及時如實向黨組織反映,必要時可以直接向上級黨組織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研究人和研究事結合起來,加強對領導班子和干部隊伍情況的綜合分析研判,全面、歷史、辯証地看待干部,准確識別認定干部的現實表現和擔當作為等情況,對存在苗頭性、傾向性或者輕微問題的,及時予以提醒、談話、函詢、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誡勉,對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及時啟動調整程序。
第四章 調整程序
第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組織調整的有關職責。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按照核實認定、提出建議、組織決定、談話、履行任免程序等步驟進行,嚴格程序、規范操作,不得變通、減少、倒置。
第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在綜合分析各方面情況、深入研判基礎上,對干部不適宜擔任現職的情形進行核實。核實工作應當具有針對性,把握好具體情形,掌握好標准尺度,做到有據可依、合規合理,作出客觀評價和准確認定。
第十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根據核實、分析研判結果或者執紀執法等機關認定的結果,以及領導干部的一貫表現、認錯悔錯改錯等情況,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工作需要等,經集體研究后審慎穩妥提出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調整建議,按程序報黨委(黨組)。調整建議包括調整原因、調整方式、安排去向等內容。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對組織(人事)部門報送的調整建議,應當召開會議集體研究決定。作出調整決定前,可以聽取擬調整干部所在地區單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上級分管領導、紀檢監察機關等有關方面意見。涉及干部雙重管理的,主管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序征求協管方意見。
第十九條 對決定調整的干部,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同志應當與其進行談話,宣布組織決定,認真細致做好思想工作,引導其正確對待組織決定,自覺服從組織安排。
第二十條 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同志與調整對象談話,一般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對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的談話,一般由上一級黨委(黨組)負責人作為談話人,也可以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二)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談話,一般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作為談話人,也可以委托本級黨委(黨組)主要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三)對單位所屬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談話,一般由本單位黨委(黨組)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四)對單位其他人員的談話,由本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人作為談話人。
第二十一條 對調整的干部,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任免程序。一般在1個月內辦理調整干部工資、待遇等方面的手續。對選舉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章程和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干部本人對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調整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調整方式
第二十三條 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應當根據其一貫表現和工作需要,區分不同情形,採取平職調整、轉任職級公務員、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提前退休。
第二十四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應當准確把握政策界限,注意區分問題性質、主客觀原因、情節輕重、影響程度等,結合干部一貫表現、認識態度、改正情況等實事求是認定,公平公正作出調整。對問題性質和情節等相近干部的調整安排應當保持基本平衡,防止差異過大。
對政治表現、理想信念、政績觀、擔當作為、工作作風、道德品行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干部,在調整上應當體現懲戒性﹔對非個人原因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勝任現職崗位的干部,應當從事業需要和關心愛護干部出發,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條 調整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原則上在職數范圍內安排。暫時超職數的,應當報經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和機構編制部門同意,並明確消化時限,一般應在1年內消化。
第六章 后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認真做好干部“下”的后半篇文章,發揮好教育、促進、鞭策作用,防止“一下了之”、“放而不管”。
第二十七條 對被調整的干部,應當給予關心幫助,及時跟蹤了解其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情況,通過談心談話等方式幫助其打消顧慮、放下包袱、汲取教訓、改進提高。
第二十八條 對被調整的干部,應當有針對性地做好教育培訓工作,幫助其彌補知識弱項、能力短板、經驗盲區,提升能力水平。
第二十九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調整干部的日常管理監督,根據干部個人情況,按照規定合理安排工作,並在理論學習、崗位適應、履職盡責、廉政建設等方面提出具體要求。
第三十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調整干部的考核考察和分析評估,重點了解干部被調整后的思想狀況、現實表現、工作業績和群眾反映等。根據工作需要,對認真汲取教訓、積極努力工作,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且經考察符合任職條件的,可以進一步使用、晉升職級或者提拔職務。考核考察發現存在問題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七章 工作責任
第三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健全和落實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責任制,扛起主體責任。黨委(黨組)書記應當履行第一責任人職責,帶頭發揚斗爭精神,堅持原則、敢於負責,確保推進干部能上能下責任落實。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結合日常干部選拔任用、管理監督、領導班子換屆等工作,履行好具體工作責任,推進干部能上能下常態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履職盡責,注意發現、及時報告工作中掌握的干部不適宜擔任現職情況,認真負責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根據干部管理權限,按照“誰辦理、誰紀實”的原則,對不適宜擔任現職干部的調整原因、調整依據、調整程序、安排方式和后續管理等情況進行紀實,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級組織部門報備上年度相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應當嚴明工作紀律,堅持從實際出發,講究方式方法,防止層層加碼、追求數量,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以黨紀政務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處分,不得借機打擊報復,確保經得起實踐和歷史檢驗。
第三十四條 黨委(黨組)應當加強輿論宣傳和政策解讀,引導廣大干部群眾正確理解黨的干部政策,理性看待干部上和干部下,積極營造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的良好氛圍。
第三十五條 黨委(黨組)應當加強督促檢查,將本細則執行情況納入黨委(黨組)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一報告兩評議”、巡視巡察、選人用人專項檢查等內容,納入黨委(黨組)書記年度考核述職內容。
第三十六條 對推進干部能上能下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或者違反有關工作紀律要求的,應當追究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領導成員、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解釋的具體辦理工作由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負責。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2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辦公廳印發的《對作風不嚴不實領導干部進行談話誡勉的暫行辦法》、《對工作不盡職盡責領導干部進行離崗培訓的暫行辦法》和《對不適宜擔任現職領導干部進行組織調整的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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